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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李世平等与刘树琪、陈中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刘树琪,陈中兴,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00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塘头。法定代表人:林早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树琪,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罗沙区。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兴,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平,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士俊,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泽浦,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阳成,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平(个人概况同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负责人:陶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敬东、金培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附**号。负责人:孙宝志,该部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树琪、陈中兴,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固始分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车辆买卖及线路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第007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申请人刘树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平并同时代理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固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敬东、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中兴、一审第三人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源峰公司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源峰公司与陈中兴的转让协议;2、确认陈中兴与刘树琪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3、要求陈中兴、刘树琪返还豫S×××××、豫S×××××、豫S×××××、豫S×××××四辆大客车及东莞长安车站和莞城车站配客站使用权;4、要求XX公司固始分公司继续履行和源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5、要求陈中兴和刘树琪赔偿原告车辆转让期间的损失及营运损失1233668元;要求陈中兴、刘树琪返还原告东莞莞城车站营运所得49100元;7、要求陈中兴、刘树琪返还源峰公司垫付的、欠XX公司固始分公司营运规费27590元。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一审判决:1、解除源峰公司与陈中兴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2、解除陈中兴与刘树琪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转让协议;3、陈中兴返还源峰公司在东莞莞城车站的票款4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二审判决:驳回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源峰公司及刘树琪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源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争议的豫S×××××、豫S×××××、豫S×××××、豫S×××××四辆大客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原审认定争议车辆于2010年10月被强制报废,原物已不存在,没有返还可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未认定陈中兴、刘树琪恶意损害申请人利益有失公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为2004年1月6日,而非判决作出的时间。解除合同应溯及既往,赔偿申请人损失。刘树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世平、李士俊、李泽浦、王阳成意见同源峰公司。XX公司固始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认定诉争豫S×××××、豫S×××××、豫S×××××、豫S×××××四辆客车已经报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如果车辆未予报废,应判令返还车辆。如果报废,应判令返还车辆残值。2、原审对陈中兴与刘树琪系正常转让车辆及营运线路还是合伙关系抑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后,应综合考虑双方投资、收益情况,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未予审理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和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