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正友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友,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924号原告:孙正友,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负责人:张守朴,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肇奎,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友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黄锡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肇奎、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375.77元及利息448709.07元。事实和理由: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百发公司承揽被告开发的村10、11、22、23号住宅楼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计确定工程核定价值为1023275.77元,被告已分批支付工程款508900元,剩余514375.77元至今未予支付,现百发公司将该工程款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孙正友,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百发公司为被告施工属实,经审计被告欠付百发公司工程款亦属实,但对于百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已支付百发公司工程款530508.87元,百发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5日,百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百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桥南头村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水、电、卫,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合同价款1645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确定,据实结算。工程开工前被告预付工程造价的30%,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竣工时拨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时付清。2011年1月23日,经被告委托,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10、11、22、23#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原告施工的10、11、22、23#工程价值为1023275.77元。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5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一、本案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2016年7月10日,百发公司与孙正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百发公司将涉案工程被告所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孙正友。原告主张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及EMS邮寄单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EMS邮寄单据没有显示被告签收,被告实际也没有收到该转让通知。二、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08275.77元未予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已代百发公司缴纳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涉案工地用电费用15168.8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收款凭证一宗予以证实,该单据上有百发公司赵龙雪、张奋之等人的签字盖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用电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06年1月1日村民入住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共计448709.07元。三、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23日审计结算,已经超过百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一份信访记录并申请证人孙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百发公司每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本案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百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发公司自愿将涉案工程被告所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孙正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但根据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百发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但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加盖百发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向被告出示,应视为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0项“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已代百发公司缴纳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涉案工地用电费15168.8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电费收款凭证中“交款人”处有百发公司赵龙雪、张奋之等人的签字盖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表示未缴纳过相关工地用电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尚欠工程款493106.9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514375.77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百发公司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时拨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时付清。原告主张2006年1月初竣工,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代原告缴纳工地用电交费至2005年12月的事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因百发公司及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441943.11元(493106.9元-1023275.77元×5%)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虽然百发公司和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修期,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多年,且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51163.79元(1023275.77元×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定自2011年1月23日工程审计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一份信访记录并申请证人孙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百发公司每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故本案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正友工程款493106.9元及利息(以441943.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以51163.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桥南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