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桂秀英与袁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956号原告:桂秀英,女,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袁爽,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秀英与被告袁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爽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林强经葛兆兰介绍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林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每笔利息均是由葛兆兰转交给我。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系2012年12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珲春支行我名下账户内支取,另向闫成琴、葛兆兰各借款10万元。我于借款当日在我家楼下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林强。2016年5月5日,林强因病死亡。因林强与袁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林强与袁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袁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袁爽辩称,桂秀英与林强并不相识,没有向林强提供借款的可能性。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万顺,故桂秀英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桂秀英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桂秀英在诉讼中对林强名下的房屋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林强名下财产已因其死亡而变为遗产,桂秀英向该房屋主张权利涉及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应追加林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葛兆兰出庭证言:我与桂秀英系朋友关系。因林强搞工程需要钱,遂要向我借款50万元,但是我没有那么多,我就问桂秀英是否有50万元借给林强,并告诉她利息2分比银行高,桂秀英遂同意出借,我主动提出将我的10万元也一起借给林强。2012年12月18日,林强和我一起到桂秀英家楼下取钱,林强当场给桂秀英出具了借款协议。林强每月交付的利息1万元都是通过我给的桂秀英,我从中扣除2000元后交给桂秀英8000元。桂秀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袁爽认为葛兆兰与桂秀英系朋友关系,无法证明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林强,且5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系葛兆兰所有,葛兆兰亦收取每月利息2000元,故该10万元实际出借人应为葛兆兰。本院认为,葛兆兰虽与桂秀英系朋友关系,5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也归属于葛兆兰,但林强系向桂秀英出具的借款协议,且利息亦通过葛兆兰向桂秀英支付。本院结合桂秀英的取款凭证以及林强出具的借款协议,足以认定林强与桂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林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出具的借款协议应当能够预见到存在的法律后果,本案结合桂秀英的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林强向桂秀英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林强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袁爽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王万顺,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强与袁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林强已死亡,袁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桂秀英自认林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林强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分,桂秀英要求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桂秀英虽在本案诉讼中对林强名下的房屋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系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袁爽主张权利,袁爽要求将林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追加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袁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给桂秀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20元由袁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功人民陪审员 郑 小 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