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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吴吉元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吉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29号罪犯吴吉元,男,生于1981年2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吉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揭中法刑执字第24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吉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44.18分,已缴清罚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吉元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吴吉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吴吉元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吉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