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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施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施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541号原告:陈建英,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德,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微,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爱民,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入城路海京楼5号楼。负责人:柯素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雀燕(系公司职员),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建英与被告施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德、被告施爱民、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爱民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共计203040.15元(其中医疗费8570.15元、护理费453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人保闽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施爱民、人保闽侯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15时10分左吉,施爱民驾驶其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由长乐市胜利路环岛往长乐市政府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胜利路明视眼镜店路段时在路右临时停车,停车后在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路况,轿车左前车门与骑自行车的本人发生刮碰,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本人曾于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5月12日针对本纠纷先后起诉至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长民初字第741号民事意判决书,现本人针对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提起诉讼。施爱民辩称,同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伤残限额项下已赔付30827.4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偿54723.55元。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34.16元,认可8335.99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因无住院,且不存在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支持133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几个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5号,陈建英因本次事故护理期为150天,护理期150日后,日常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鉴于陈建英在前二次诉讼中偿付的护理期已达规定的天数,故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就本次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鉴定费,系陈建英为确定其经济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人保闽侯支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不足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被告施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诉讼的医疗费8570.1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34.16元应予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能体现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等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说明。本案的非医保费用系遵照医嘱而产生,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英非医保费用系非必要、非合理支出,故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37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合理的护理期为150天,并无护理依赖,且该费用在之前诉讼中已得到赔偿,故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的营养费主张5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诉讼的伤残赔偿金1331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确定其经济损失之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697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之前二次起诉的各项损失经法院调解、判决,确定由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551元。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970.15元,由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建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569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陈建英负担449元、由被告施爱民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