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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808号原告:廖某某,男,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王某某,女,住威远县观英滩镇。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2010年上半年相识并谈婚,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赌博,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赌博、不尽家庭责任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赌博、不尽家庭责任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