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翟春旺、路德印等与翟福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旺,路德印,耿贵安,翟风田,翟福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404号原告翟春旺,男,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路德印,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耿贵安,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翟风田,男,194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猛、王梦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福成,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翟福飞,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翟福成儿子。原告翟春旺、路德印、耿贵安、翟风田与被告翟福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旺、路德印、耿贵安、翟风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翟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旺、路德印、耿贵安、翟风田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五人与安阳县吕村镇翟奇务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翟奇务村东头的苹果园。原、被告口头约定,苹果园里面的苹果树不能私自刨掉,不允许破坏性使用土地,不能挖土,只能平整;果园内的道路和水井共同使用。而被告取得土地后,违反口头协议,在果园里种植小麦,并把原先在其地里的出路占用种植小麦,导致原告等人无法出行。被告承包地原有大家共用的水井也不让原告等人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此外,因在分地时,苹果园西南角的土地未分,但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在苹果园西南角栽种杨树40余棵,后经协商约定将这些树木卖掉,所得款项大家平分,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苹果园老井西边南北走向的5米出路以及两条东西走向的5米出路恢复原状,老井由原告等人共同使用;并令被告将苹果园西南角的45棵杨树卖掉,所得款项原被告平分,并将该片土地恢复原状,重新分配;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出路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翟福成辩称,2010年春吕村镇翟奇务村对苹果园公开竞标,最终有原、被告五人共同以41万元价格中标,原告二人代表上述五人为中标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年9月3日承包合同开始履行时,原、被告五人按照出资多少对承包地进行了分割确认,原来的土地耕种状态已经不存在,五位承包人按照土地分割现状各自朝大路通行。原、被告五人在各自耕种承包地里分包重新打有各自机井,原机井已经荒废。因此,四原告要求恢复出路以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在苹果园西南角的杨树是被告在20多年前就栽种的,该片争议地是翟奇务村第一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与四原告及被告所承包的苹果园土地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安阳县吕村镇翟奇务村村委会因村里修路需要资金,提出对村集体位于村东头的苹果园公开进行提前招标承包,由原告翟春旺、路德印、耿贵安、翟凤田及被告翟福成以410000元的价格招标成功中标,上述五人共同缴纳足了410000元。中标后,承包方由原告翟春旺和路德印代表原、被告五人与翟奇务村委会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的承包年限为40年,承包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54年9月3日止。2014年9月3日承包合同开始履行时,原、被告五人对土地进行了分配,自西向东分别由原告耿贵安、路德印、翟福成、翟风田、翟春旺分别耕种,五人对土地分配的地亩数均不确定。另查明,在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留有老井一座,在老井西留有南北走向出路一条、老井南北两侧的东西方向出路两条,三条出路呈“干”字状排列,路宽均为五米左右。上述道路由被告在2014年秋收后推平并开始耕种。另经本院依职权向安阳县吕村镇翟奇务村村主任耿书旺及该村第一生产小队会计翟方田调查询问,在原、被告所承包的苹果园西南角即苹果园与第一小队土地之间也没有具体的边界,也没有下过灰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对翟奇务村村主任耿书旺、翟奇务村第一生产小队会计翟方田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翟春旺、路德印、耿贵安、翟凤田及被告翟福成与安阳县吕村镇翟奇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四人与被告在履行包地合同中,就原苹果园中的出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称在分地时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占用该出路耕种使用,原告称该予以否认,并未提出过让被告占用并耕种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出路系原承包地中的共同出路,为方便大家生产需要出发,故在原承包地中的出路均应予以保留,并由被告予以恢复原状。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占用出路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造成何种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诉争的老井使用问题,因该井系苹果园原承包户出资所建,现重新承包后,该井现归属不明,原、被告可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后自行处理。关于四原告称在苹果园西南角存在争议土地未进行分配,本院依职权对翟奇务村村主任耿书旺、翟奇务村第一生产小队会计翟方田的调查询问,在苹果园西南角的土地与翟奇务村第一生产小队的集体土地间并没有明确的边界,该西南角土地属于权属不明确,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处理苹果园西南角树木和分配该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在其承包地范围内的老路予以恢复原状,具体出路是老井西留有南北走向出路一条(南至路)、老井南北两侧的东西方向出路两条(东西均顺至被告地边界),三条出路呈“干”字状排列,路宽均为五米左右。二、驳回原告翟春旺、路德印、耿贵安、翟凤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