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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智艳与邓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艳,邓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32号原告陈智艳,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谭钧宋,系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坤平,系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群,男,1967年10月17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陈智艳诉被告邓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钧宋、潘坤平,被告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艳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陈智艳与被告邓群双方于云浮市城村路口附近,由被告控制粵W05636号重型特殊���构货车作业过程中因邓群操作不当致石板掉落原告陈智艳身体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智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21.81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73473.6元、抚养费:38867.18.元、误工费:1254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担保费800元、诉前财产查封费500元,合共:157802.59元除被告已支付7116.91元外,被告尚需要赔偿原告150685.68元。经查,被告驾驶粵W056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原告实施侵权,以及原告受雇佣于被告从事雇佣工作,因提供劳务从而损害的,佣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68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智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原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赔偿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治疗费的事实。证据6,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其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以及出院医瞩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7,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证据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查封侵权车辆的事实。证据9,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10,伤残鉴定(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及鉴定伤残费用的事实。被告邓群答辩称:1、被告邓群认可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2、原告在卸货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存在重大过失。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康复,并垫付部分费用。4、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起诉至法院违反诚信原则。5、原告病情不足以构成伤残,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申请法院重新鉴定。6、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7、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8、误工费按实际医疗期计算。9、医药费不超出国家规定的治疗及用药标准以及按合理住院时间确定。10、黄桂标在事件中有过错,应追加黄桂标作为别搞分担责任。11、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邓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证言(原件),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为自已过失负责任。证据2,医疗发票、医药费清单(原件),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原告超期出院,重复检查及超标准进行检查的事实。证据3,手机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违反操作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陈智艳在使用粵W056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卸货作业过程中,因吊货铁链断裂,石板掉落导致原告陈智艳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骶1椎体右翼骨折等,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1、2、3、6月、1年、2年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原被告双方为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按3300元/月赔偿误工损失。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共8923.31元。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用去担保费800元。被告邓群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原告陈智艳表示治疗仍在继续中,待治疗终结后再重新鉴定,在本案暂不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邓群亦同意原告以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是陈智艳与邓群成立劳务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陈智艳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暂不主张伤残赔偿部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421.81元。有票据证实,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2400元,住院24天,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0元。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288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2540元。原告工资3300元/月折合110元/天,有赔偿协议书证实,误工时间为114天,主张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有医嘱证实须加强营养,酌情支持2000元。7、担保费,系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因伤造成,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1061.81元。原告陈智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卸货,对自身正在从事工作的安全性应有特别的认识,其在进行卸货时,疏忽大意,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邓群作为雇主,在负责组织卸货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对卸货人员安全教育不力,其对卸货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其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邓群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陈智艳承担20%的责任,即31061.81元20%=6212.36元,被告邓群承担80%的责任,即31061.81元80%=24849.45元,因被告邓群已支付垫付8923.31元,故邓群应支付的赔偿款15926.1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926.14元给原告陈智艳。二、驳回原告陈智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元,保全费820元,合共2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群负担277元,原告陈智艳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