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文洁与孙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洁,孙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123号原告王文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军,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美,居民。原告王文洁诉被告孙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胥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洁的委托代理人杨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红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承担其中1.7万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红美因家庭开销所需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5日向原告王文洁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4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16日的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于2016年6月2日前归还,同时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8月10日,被告孙红美偿还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王文洁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孙红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孙红美向原告王文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载明:“今借到王文洁人民币1万元,用于家庭开销,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人保证在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每天1%的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2016年5月23日,被告孙红美向原告王文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载明:“今借到王文洁1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人保证在2015年6月2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每天1%的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2016年7月5日,被告孙红美向原告王文洁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载明:“今因房屋装潢向王文洁借款4000元,如因此次借款产生的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承担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后被告孙红美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原告王文洁3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王文洁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王文洁遂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并委托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得军到庭参加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红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红美合计向原告王文洁借款24000元,被告孙红美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欠款3000元,原告王文洁主张折抵于2016年5月25日优先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孙红美应偿还原告王文洁借款本金21000元。借条一和借条二中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王文洁主张被告孙红美给付借条一和借条二中尚欠的本金17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中均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均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律师费”,原告王文洁委托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得军到庭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孙红美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故原告王文洁主张要求被告孙红美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美偿还原告王文洁借款21000元,并承付其中17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孙红美给付原告王文洁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被告孙红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胥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