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永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151号罪犯李永辉,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澂江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澂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67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李永辉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永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