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吕昌才与吴中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才,吴中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488号原告:吕昌才,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清,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吕昌才与被告吴中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吴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宇通公司内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吕昌才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但其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原告,现在不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吕昌才在吴中清承包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宇通公司内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吕昌才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吴中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2月4日,吴中清作为甲方、吕昌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吕昌才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前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签署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经双方协商,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甲方通过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吴中清、吕昌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确认。现双方均认可吕昌才受伤后吴中清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并支付一次性补助金5000元,共计18000元。吕昌才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吴中清尚应支付其22000元。吴中清称其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吕昌才,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吕昌才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其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尚余22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被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内,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但其并未全部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协议签订次日即2016年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昌才2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吕昌才负担126元,由被告吴中清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朱宏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