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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崔加栋与任庆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加栋,任庆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崔加栋,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被告:任庆山,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男。委托代理人:李保东,男。原告崔加栋诉被告任庆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加栋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任庆山,被告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李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加栋诉称:2015年3月3日4时左右,被告任庆山驾驶辽C094**号车,在库二线台安县龙城花园门前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崔凯富驾驶辽LX33**号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经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案被告任庆山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任庆山驾驶的辽C094**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是崔凯富驾驶辽LX3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我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01978.90元,鉴定费10850元。此次总的诉讼标的额为112828.90元。以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庆山赔偿。被告任庆山辩称:肇事车辆辽C094**号车归我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09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我方不认可,原告是醉驾,交警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评估结果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要求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赔偿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4时左右,被告任庆山驾驶辽C094**号车,在库二线台安县龙城花园门前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崔凯富醉酒驾驶辽LX33**号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庆山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凯富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者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凯富驾驶的辽LX33**号车系原告崔加栋所有。2016年8月26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LX33**号车的修理费评估为144827元。原告崔加栋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55677元,其中:一、财产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44827元,1、车辆修理费:144827元;二、其他经济损失为10850元,1、鉴定费:10850元。原告崔加栋系辽C094**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094**号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崔加栋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44827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42827元。综上,原告崔加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536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094**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加栋所有的辽LX33**号车损坏,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辽C094**号车驾驶人被告任庆山存有主要过错,辽LX33**号车驾驶人崔凯富存有次要过错,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094**号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辽C094**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亚太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告保险机动车一方相方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崔加栋要求被告任庆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144827元、鉴定费108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加栋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加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合计153677元的70%,即为107573.90元;三、驳回原告崔加栋要求被告任庆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56元,原告崔加栋承担704元,被告任庆山承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