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3664号原告:任某某。被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梅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原告购买商铺一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任某某原购买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铺25840元及由买商铺款产生的滞纳金12000元,合计37840元。该款定于2014年9月底前退清,在退清之前每月支付滞纳金190元,下月执行。”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37840元,也没有按月支付过190元的滞纳金。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将欠款37840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73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正确,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