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泽库县泽和石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县泽和石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23民特1号申请人: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继先,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该社副主任。赛嵯: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申请人:泽库县泽和石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尕力卓玛,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泽和,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泽库县泽和石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借款抵押物坐落于泽库县迎宾路南侧67号房产,建筑面积589.26㎡,土地面积99.64㎡,并就所得价款在债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2010年8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申请人借款玖拾万元给被申请人,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9.00‰,同时约定利率、罚息利率及计算、结息方式。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泽库县迎宾路南侧6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泽房权证私字第94**号)和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泽国用(2013)字第30833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到泽库县经济商务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事宜,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泽房2010他字第02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泽他项(2010)第000735329号。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玖拾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899123.53元,利息613618.27元,合计1512741.80元。因被申请人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借款抵押物坐落于泽库县迎宾路南侧67号房产,建筑面积589.26平方米,土地面积99.6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用于归还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899123.53元,利息613618.27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力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收到本院所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等文书五日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泽库县经济商务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6年10月11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99123.53元,利息613618.27元未履行。在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未清偿之情况下,申请人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既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第十项“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抵押权”的约定,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故申请人请求拍卖或变卖担保物不动产房屋和土地,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泽库县泽和石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登记在罗泽���名下的位于泽库县迎宾路南侧67号房屋和土地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99123.53元,利息613618.27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泽库县泽和石源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长 焦 世 全审 判 员 宁 吾 加人民陪审员 达杰才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完德扎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