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建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顾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朱建全,顾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全、顾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朱建全、顾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和保险条款,没有对高额医疗费进行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草率裁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扩大了保险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顾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建全未应诉答辩。朱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顾炜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3350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6时左右,顾炜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五线60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三十里居二十三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对方向朱建全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侄子杨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建全、杨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全、杨帆不承担事故责任。顾炜驾驶苏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案外人陈海燕,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朱建全进行赔偿。顾炜预付朱建全医疗费89000元。案涉事故另一伤者杨帆与本案当事人达成一致,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657元,顾炜赔偿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建全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3508元。保险公司及顾炜对该金额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11828元,并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一审认为,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证据不足,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朱建全主张的医疗费233508元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朱建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建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朱建全不承担事故责任,顾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商业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朱建全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杨帆达成一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杨帆优先受偿。杨帆医疗费损失已经超过1万元,故朱建全的医疗费损失2335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对于顾炜已预付朱建全的89000元,朱建全提出因其仍在治疗中,尚有伤残、护理、误工等损失未主张,故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只处理朱建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其余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顾炜垫付的89000元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建全23350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顾炜负担(朱建全已垫付,待执行时由顾炜一并给付朱建全)。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名单,也未对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治疗方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建全的医疗费用由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名单,又未对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治疗方案提出鉴定申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建全的医疗费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