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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星火电器经营部与陈中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星火电器经营部,陈中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星火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沿河大道165号(多福家电市场二楼西228号)。经营者:童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卿,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慧,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妹,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星火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星火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陈中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且星火经营部和陈中慧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星火经营部与陈中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陈中慧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陈中慧提供的工作证中二维码提及的协议为《家用空调顾客服务工作承包协议》,陈中慧并未提交该承包协议,仅提交了《美的家用空调武汉销售公司空调安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协议内容均不同,而《美的家用空调武汉销售公司空调安装协议》系单方制作,星火经营部在争议发生前从未见该协议,也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因此该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认定陈中慧的工作系受星火经营部指派并接受星火经营部的管理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陈中慧是否承接业务由其自主决定,并不受星火经营部的考勤管理。派工单系在陈中慧的要求下,由星火经营部给陈中慧用以证明陈中慧工作量的一种证据,不具有任何强制力,这与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作为举证责任方的陈中慧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陈中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中慧辩称,星火经营部向陈中慧发放工作证,安排工作以及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完成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火经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星火���营部与陈中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陈中慧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星火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销售,是美的空调的直营商,并负责售后安装。2014年4月1日,陈中慧入职星火经营部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经培训后,获得由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指定颁发的《服务工程师工作证》,该证件内容显示:姓名:陈中慧。证件号码:Z2601087。服务单位:武汉市硚口区星火电器经营部,发证日期:2014.04.01。工程师级别:工程师。经扫描《服务工程师工作证》上的二维码,显示内容:此证仅说明持证者具备美的空调的相关专业技能,其劳动关系以持证者所在网点与美的销售公司签订的《家用空调顾客服务工作承包协议》为准。陈中慧的工作由星火经营部派出指派单后进行上门安装服务,其工资由星火经营部处售后负责人袁志权通过个人账户发放,2015年12月2日陈中慧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28号裁定书,星火经营部对此裁决书不服,现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星火经营部,陈中慧均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星火经营部的经营业务范围为空调的销售及售后服务,陈中慧的工作系星火经营部指派并接受星火经营部的管理,陈中慧从事的空��安装维修工作系星火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由星火经营部方售后主管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星火经营部诉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星火经营部与陈中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星火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星火经营部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表现的具体形式为,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本案中,陈中慧所提供的劳动是星火���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陈中慧的工作受星火经营部管理,星火经营部向陈中慧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星火经营部主张陈中慧承接业务由其自主决定,并不受星火经营部的考勤管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星火经营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星火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火经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