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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3930号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煜星,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底合作以来,双方累计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扇等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但被告经常出现拖欠货款的行为,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78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17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在此期间原被告签订几十份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起诉的货款纠纷发生在此期间,故理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本案移送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原告提供的2014年签订的5份《产品销售合同》上虽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上注明的签订地点为“苏州”,并未明确是苏州哪个区,为约定不明,且上述5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9月30日,原告苏州德弗朗空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答辩状,认可本案诉争标的系原被告2015年之后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款项,且同意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均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系双方2015年起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本案应根据双方2015年起签订的合同确定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自2015年1月9日起签订的几十份《工业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签订地点“河南省卫辉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河南省卫辉市,原被告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卫辉市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奉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静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