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陈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陈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7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岚,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陈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197.8元、利息28772.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产生利息28772.68元的复利(以利息28772.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411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复利以从2016年10月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随本清)。4.原告对被告陈岚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岚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违约责任等。被告陈岚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但被告却未如约按期还款,目前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陈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岚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岚发放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放款日为还款日。该合同第九条、第五十一条对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上述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岚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岚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为(2013)抵押第03291050419,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3日,被告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1197.8元,利息28772.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其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因该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担保,被告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341197.8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28772.68元。二、被告陈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支付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产生利息28772.68元的复利(以利息28772.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三、被告陈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411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复利以从2016年10月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随本清)。四、若被告陈岚未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陈岚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被告陈岚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贾敏敏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