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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豪强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强,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2行初79号原告张豪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常战峰、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偃师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豪强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豪强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豪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豪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豪强承担。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