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宋毅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毅,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876号上诉���(原审原告)宋毅,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上诉人宋毅因与被上诉人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4日,原审原告宋毅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0920元,本息共计140920元,诉讼期间利息不停止计算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尾号5361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张涛尾号��1185的银行账户转账了130000元、134000元,合计26.4万元。2015年3月20日、3月23日、5月22日、6月2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22日、7月30日、9月7日、9月29日、10月12日,被告通过尾号为8828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尾号5361的银行账户转账11笔,金额分别为1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5000元;以上合计21.5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转账均系被告向原告还的款。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原告,被告因经营济源市东城伊美坊化妆品店,特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必须还清本息;该合同尾部显示被告手写内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叁万元整,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贰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前���款柒万元,每月9日按时还利息。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对张涛的26.4万元转账,是被告张波指定转给其弟张涛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且显示的收款人为张涛并非张波,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转账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证明2014年对张涛的26.4万元转账就是履行了对被告的交付借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诉称的借款,对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宋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宋毅与被上诉人张波及案外人张涛的往来账目及张波2015年12月9日与宋毅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认定认定张波向宋毅借款13万元的事实。张波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二、张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宋毅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18元,均由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少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