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付再兴诉黄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再兴,黄勇,宋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501号原告:付再兴,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曾用名:黄艳),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化马乡铜沟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再兴诉被告黄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黄勇的申请追加宋辉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再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被告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被告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勇在观紫镇街上建房,请我为其看管工地,我先后看守一年多时间,2016年1月10日,我在工地清点水泥后出来时,被吊沙灰的斗车因机器故障从五楼吊下来砸伤头部和肩部等部位,经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十多天后就出院回家疗养,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黄勇垫支。现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我的上述费用均未得到赔偿,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3291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被告黄勇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工程项目的主体发包给宋辉,由宋辉提供工具,我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其操作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系退休工人;4.我方最多只承担选任责任。被告宋辉辩称:1.被告黄勇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我是事实,本案的雇主是被告黄勇而不是我;2.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应支持误工费;3.原告自身安全意识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黄勇手续不齐全导致未能给原告投保,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周仕状、罗正虎与被告黄勇三人合伙购买了土地修建房屋,周仕状、罗正虎与被告黄勇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仪陇县观紫镇的住房工程承包给黄勇“承包范围,从基础到房屋交给买房户为清水房,包括室内外抹灰,前墙贴瓷砖或刮外墙涂料,楼梯公共部分不锈钢扶手、安进户门、外墙窗安塑钢窗,上水电预埋,下水管通,连工带料。2.其设计费和保险费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属于周仕状、罗正虎支付,水电上户费,拆房及平整场地由周仕状、罗正虎支付费用。3.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800元计算,面积以房管局或实际测量为准。……”。被告黄勇签订合同后,又将建房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宋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被告黄勇在修建房屋时雇请原告付再兴为其看守工地,原告的工资也由其支付。2016年1月10日,原告付再兴在为被告黄勇看守工地时被宋辉安装的吊车在吊沙浆时不慎脱落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7560.96元,此费用均系被告黄勇垫付。同时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付再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付再兴的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另查明:何光琼(1934年6月5日出生)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付再兴,次子付再成,长女付再琼,次女付利容。被告黄勇自愿承担发包人周仕状、罗正虎的责任,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建房承包合同、欠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户籍注销证明、仪陇县三蛟镇宝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住院记录、入院证、检验报告单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原告请求的费用的合理性。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被告宋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黄勇看守工地受伤等情况;2.仪陇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费用情况;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宋辉与被告黄勇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以及结算情况;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时间;5.仪陇县观紫镇长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黄勇质证认为:1.对被告宋辉的调查笔录、仪陇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欠条复印件均无异议;2.对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实际护理计算,营养费过高,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宋辉质证认为:1.同意黄勇的质证意见;2.应扣除原告的自费药品。被告黄勇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付再兴的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辉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光平、胡胜凯、吴忠俊、胡胜菊的证明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勇系提供劳务关系及原告受伤等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买地是事实,四位证���的证言也是事实,我受伤住院的全部费用系黄勇垫支,对于黄勇与宋辉劳务分包价格不清楚。被告黄勇质证认为:医药费是事实,四位证人的证明也是真实的,但宋辉只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其他费用我承担不是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张光平、胡胜凯、吴忠俊、胡胜菊的证明,仪陇县观紫镇长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对被告宋辉的调查笔录,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付再兴的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只是被告黄勇辩称宋辉只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其他费用由其承担不是事实,因此证据系被告黄勇与被告宋辉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勇、宋辉对原告在四川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实际护理计算,营养费过高,二被告虽有异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勇与周仕状、罗正虎共同购买土地修建房屋,周仕状、罗正虎与被告黄勇达成协议,由黄勇负责修建在共同购买土地上的房屋。周仕状、罗正虎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黄勇,周仕状、罗正虎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勇在建修房屋期间雇请原告付再兴为其看守工地,被告黄勇按月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黄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黄勇提供了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给被告黄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注意安全,本院酌定承担其10%的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黄勇进行建筑施工,黄勇又将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宋辉,被告黄勇、宋辉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勇应当与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关于本���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黄勇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仍然承包由其与周仕状、罗正虎合伙开发的建房工程,被告黄勇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勇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在其本身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宋辉,考虑到被告宋辉仅承包工程的劳务,其获利较小,本院酌定被告宋辉承担30%的责任。对于周仕状、罗正虎的责任,因被告黄勇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不再追加周仕状、罗正虎为本案被告。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60.96元,有仪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为证;2.营养费1200元,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60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依据(住院26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元;4.残疾赔偿金96650.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38元,未超过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元(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5年×20%)÷4,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时限及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369.92元(误工天数26天×2015年度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33270元÷365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未超过(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46元/年÷365天×60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24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6681.63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黄勇应向原告赔偿88008.98元(146681.63元×60%),被告宋辉应向原告赔偿44004.49元(146681.63元×30%)。被告黄勇已经支付原告的27560.96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自身存在过错,其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再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448.02元;二、被告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再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04.49元;三、驳回原告付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黄勇承担840元,由被告宋辉承担420元,由原告付再兴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云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