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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姚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姚某甲,姚某乙,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某。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钱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08000元归姚某乙、钱某共同所有。事实与理由:案涉被拆迁房屋是因姚某乙、钱某所有的云发公司房屋拆迁后,经政府协调安排地址而建造的,建造房屋的资金全部是姚某乙、钱某投入,建房期间,姚某乙、钱某还向顾某借款达20万元,故被拆迁房屋权属应属于姚某乙、钱某所有。按照姚某甲的收入,其根本没有能力投入大量的建房资金,一审认定其分得拆迁补偿款的50%明显不当。姚某甲作为姚某乙、钱某的独子,对于姚某乙、钱某���顾某的民间借贷情况应当知情,姚某甲与姚某乙、钱某恶意串通,以制造姚某乙、钱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该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不能改变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姚某乙、钱某所有的本质。被上诉人姚某甲答辩称:案涉被拆迁房屋与云发公司没有关系。云发公司拆迁安置的地点是××××居××组,而被拆迁房屋新建的地点是在××××居××组。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姚某甲与××××居××组确立的土地租赁而来。建造时间也有先后。案涉房屋的修建从材料采购、与建造工匠之间建立承揽关系到资金的组织都是姚某甲独立进行,钱某当时身患××手术,姚某乙因身负巨额债务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两人都没有建房的能力。正是因为被拆迁房屋由姚某甲独立建设,且所占用的土地也由姚某甲租赁,故拆迁部门与姚某甲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也应由姚某甲一人享有。一审判决作了折中处理,对此姚某甲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法驳回上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建房时钱某生病住院手术,建房的钱是姚某甲向其弟弟所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乙未应诉答辩。顾某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08000元归姚某乙、钱某共同所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姚某乙、钱某系夫妻关系,姚某甲系二人之子。2013年1月,顾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姚某乙、钱某偿还借款691900元。经审理后法院于同年10月判决姚某乙、钱某偿还顾某借款人民币691900元。姚某乙、钱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5月,顾某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月,原审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姚某乙、钱某的铁路建设拆迁补偿款。嗣后,姚某甲以所扣留的拆迁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发出(2014)通执字第01184号通知书,通知顾某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明确拆迁补偿款408000元中有无姚某乙、钱某的份额,若有份额,份额为多少。顾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408000元归第三人姚某乙、钱某共同共有。2008年3月,第三人姚某乙、钱某夫妇作为发起人(原股东)出资50万元设立通州云发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南通市通州云发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能占,股东变更为陶能占(出资45万元)、钱某(出资5万元),注册资金仍为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钱某将持有股份全部转让他人。2010年左右,原平东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资源整合,云发公司需从原来平东镇努力村8组的经营地址迁出,交由南通华铮隆钢业制造有限公司扩建,云发公司经平东镇、村协调,安排至新三十里居25组异地建仓库、办公室等房屋经营。2011年9月28日,姚某甲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某承建位于原平东镇新三十里居6组的房屋180余平方米。次年,房屋建成后,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和经营烟花爆竹,悬挂有云发公司的店招。该房屋无政府职能部门的建房审批。2011年9月,第三人钱某因××××,在南通市肿瘤医院行××××术。2014年7月,因沪通铁路大桥南通段配套工程需要拆迁案涉房屋,为此,姚某甲与原平东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另查明,姚某甲和第三人家庭有位于××××居××组的三底三楼楼房1幢,已建成约20年。姚某甲2010年5月毕业后,即参加工作至今,月薪2000余元。一审审理中,姚某甲自认已取得案涉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48000元。顾某陈述其于2015年2月在新三十里社区居委会拿到6万元,但认为该款系姚某乙的还款,并非拆迁补偿款。一审认为,顾某与姚某乙、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原审法院扣押,姚某甲提出执行异议,现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顾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财产性质,即属于姚某甲所有还是属于第三人所有,或是属于姚某甲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外的单位或部门对不动产出具权属证明只能作为判别物权归属的参考,不具有物权归属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拆迁房屋未有批建手续,更未登记,相关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具有房产归属性质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关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首先,姚某甲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协议建造案涉房屋的前提是原平东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资源整合的过程中,第三人开办的云发公司需从原经营场所迁出,由政府协调异地经营。若无此背景,姚某甲及第三人作为农村居民,在已有农村住房的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异地建房,即政府的本意是给云发公司协调异地建房,而非给姚某甲个人建造。但事实上,云发公司仓库和经营地点已搬迁至新三十里居25组(后转让),而姚某甲及第三人在另××)建成讼争房屋,既用于家庭生活,又用于经营,为家庭共有,对外经营一直是悬挂云发公司的店招。其次,姚某甲与第三人系亲子关系,互为大家庭成员,在家庭遇有建房、拆迁等重大事宜时,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对外签订建房、拆迁合同或购买建房物资等,应视为家庭共同行为,所取得的房产或拆迁补偿款也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案涉房屋建造时,第三人钱某刚刚动过手术,作为家中独子的姚某甲出面签订建房协议、购买建材应属情理之中,但不能因此改变所建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此外,第三人钱某在与原审法院执行法官的谈话中也陈述:“开店的房子是我姐姐和弟弟出钱给我建造的,是给我娘儿俩维持生活的”。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是姚某甲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亦属此性质。再次,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按照家庭成员对财产贡献的大小来确定。本案中,姚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建房时,正值青年,系家中独子,并有稳定收入,对案涉房屋的建设有一定贡献;而第三人钱某当时正值手术后,其自身就需要护理并支付医药费,更难谈得上对建房有体力上的付出;姚美云提供的证据又难以证明第三人姚某乙对建房的贡献。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认408000元的铁路建设拆迁补偿款中,姚某甲分得其中的50%,即204000元,其余的50%计204000元归第三人姚某乙、钱某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姚某甲及第三人姚某乙、钱某原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原平东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房屋(建筑面积251.07平方米)的铁路建设拆迁补偿款408000元中,204000元归姚某甲所有,204000元归第三人姚某乙、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姚某甲负担3710元,由第三人姚某乙、钱某负担37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姚某甲陈述,姚某在房屋修建时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案涉房屋由其独立出资建成,系其向案外人邵某借款20万元、向舅舅钱某甲借款10万元,30万元借款均是现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姚某甲、姚某乙、钱某之间应如何析产分割。案涉拆迁补偿款系由原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而原被拆迁房屋在建造时未取得审批手续,更未办理产权登记,对其权利归属只能结合土地及建房出资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2012年7月16日南通市平东镇人民政府及2015年1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原钱某、姚某乙经营的云发公司为配合政府土地资源整合被拆迁后,政府在南通市××东××组为其安排了仓库用地,在南通市平东镇新三十里居6组为其安排了建房经营用地。案涉被拆迁房屋建房用地的取得,与钱某、姚某乙经营的云发公司的拆迁安置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否则姚某甲与钱某、姚某乙作为农村居民个人,在已有农村住房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取得多处异地建房的资格。姚某甲辩称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其租赁而来,但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中仍是以云发烟花爆竹销售门市部的名义订立,案涉被拆迁房屋建成后,也是由姚某甲与钱某、姚某乙共同居住经营,并悬挂云发公司的招牌。因此,姚某甲主张案涉被拆迁房屋与云发公司及钱某、姚某乙无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被拆迁房屋建设用地的取得与云发公司拆迁有直接关联,姚某乙、钱某对案涉被拆迁房屋在建设用地的取得上有贡献。在建房出资上,案涉被拆迁房屋建造时,钱某正值患××手术后不久,其并无稳定收入,又需要他人照顾并支付医药费,难以对建房出资出力。建房期间,姚某乙、钱某多次向顾某出具借条借款,但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与建房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仅以借条认定姚某乙、钱某对建房有出资。姚某甲虽年纪较轻,参加工作时间不长,收入有限,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通过借款等方式筹措建房资金,与他人签订建房协议,支付建房工程款及购买钢材、商品砼等建材的情况,能够认定其对建房有较大贡献。综合上��因素,可以认定姚某甲与姚某乙、钱某对房屋的建造均有贡献,所建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亦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审结合姚某甲与姚某乙、钱某的贡献程度,酌情确定姚某甲与姚某乙、钱某各分得其中的50%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