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瑞琴与李龙、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琴,李龙,李平,郝春香,张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656号原告张瑞琴,女,公务员。被告李龙,男,个体。被告李平,女,系被告李龙的妻子。被告郝春香,女。被告张利军,男。原告张瑞琴诉被告李龙、李平、郝春香、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琴,被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郝春香、张利军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琴诉称,被告李龙和被告李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李龙向原告先后借款4324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郝春香、张利军进行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李龙、李平返还借款4324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至支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龙辩称,原告起诉第一项本金432400元中有部分是利息,具体利息和本金各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请求原告撤销对郝春香和李平的起诉,本案由我和张利军全权负责。被告李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郝春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利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和被告李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龙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324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郝春香、张利军进行担保,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李龙至今未给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龙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给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长期拖欠拒不返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该借款系被告李龙和被告李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龙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李平应与被告李龙共同偿还。被告郝春香、张利军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瑞琴借款4324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郝春香、张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6元,保全费2682元,公告费220元,均由被告李龙、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王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