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班卫兵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班卫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60号罪犯班卫兵,男,生于1981年2月2日,汉族,广西省田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青羊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班卫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广刑执第79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班卫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2月获得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03.77分。且罚金3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班卫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班卫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班卫兵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班卫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