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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顺明与田文来、田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明,田文来,田彦杰,田彦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49号原告:王顺明,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原告女儿),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娟(原告女儿),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田文来,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田彦杰,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田彦斌,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明与被告田彦杰、田彦斌、田文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王学娟、被告田彦杰、田彦斌、田文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633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7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田彦杰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小客车在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王顺明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葛万公路,被告车辆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王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彦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K×××××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田彦杰、田彦斌、田文来辩称,田文来与田彦杰、田彦斌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系田彦斌,事故当天由田彦杰驾驶,该车辆由田文来投保保险。对于事故责任承担,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彦杰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小客车在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王顺明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葛万公路,被告车辆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王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彦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伤情主要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孙双、眼球钝挫伤等。另车牌号为津K×××××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约定指定驾驶人为田文来,同时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彦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53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17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田彦杰、田彦斌、田文来同意自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系由田彦杰不当驾驶产生,原告无证据证明田彦斌及田文来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田彦杰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8540元,其中原告支付7087元,由于田彦杰已经在案前支付1750元现金,故该项原告支付5337元,被告田彦杰支付为13203元。其中原告在天津爱尔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并非指定就诊医院产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该项应为4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该项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为166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4437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670元。原告超出部分损失鉴定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为3150元,田彦杰承担10%为350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田彦杰垫付的医疗费4263元,超出部分89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为804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田彦杰垫付的医疗费12309元。三、被告田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四、被告田彦斌、田文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田彦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