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长春诉被告何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春,何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06号原告:黄长春,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何召华,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黄长春诉被告何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涛于2016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召华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676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5760元(暂按24个月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召华分2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7月22日借款2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2%;第二次是2015年2月4日借款1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拒绝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被告何召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召华并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5年2月4日向原告黄长春借款共计21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每月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长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何召华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黄长春要求被告何召华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长春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1.2%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何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何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