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与于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960号原告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海景台北湾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旭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少宁,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鹏,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文荣,男。委托代理人李佑白,男。原告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与被告于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宁,被告于志鹏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鸿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于志鹏以其投资短缺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斌与被告相识多年,为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从2010年12月14日起,共分三次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人民币30万元。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2250元(该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志鹏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其未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鸿达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工资形式给被告于志鹏转款5万元,2010年12月20日以工资形式给被告于志鹏转款15万元,2011年1月7日又以工资形式给被告于志鹏转款10万元。以上原告鑫鸿达公司合计给被告于志鹏转款30万元整。后原告认为该30万元系被告于志鹏从其公司借款,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该30万元系其公司借给被告于志鹏周转资金所用,被告于志鹏则坚持该30万元系原告在承建临潼口镇凤凰大道大桥工程时应支付其的协调费用,即转账凭证上所标注的工��,但被告对此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3月28日,原告鑫鸿达公司申请调取汇款记录,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了交易明细。另该案审理中,被告于志鹏于2016年4月9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从2010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陕西省富平县南社乡解放村大东组,故应将该案移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于志鹏对该裁定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双方各持己见,该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短信,户籍证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鑫鸿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鑫宏达公司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原告鑫鸿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12月20日,2011年1月7日陆续给被告于志鹏共计转款30万元整。故原告鑫宏达公司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被告于志鹏对原告鑫鸿达公司的转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30万元系原告给付的工资,但被告对此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鑫鸿达公司要求被告于志鹏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要求借款利息922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可���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被告于志鹏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鑫鸿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4元,被告于志鹏承担7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晓嵘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