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军宝与柯金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宝,柯金瑶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644号原告:黄军宝,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柯金瑶,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仙居县。原告黄军宝为与被告柯金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宝诉称:被告为完成青田至巨浦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就吊装设备租赁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吊机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设备概况、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项目、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单,确认吊机租金总额为49833元,其中已付租金10000,未付租金为29833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愿意承担每天总欠款额的30%的罚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欠款29833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8949元(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5000元。被告柯金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吊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吊机,双方就租赁设备概况、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项目、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单,确认吊机租金总额为49833元,其中已付租金10000元,承诺2015年10月17日支付10000元,余款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愿意承担每天总欠款额的3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因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9900元,2015年11月22日支付10000元,尚欠19933元租金。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19933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0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写诉状的代书费等2000元。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吊机租赁合同一份、最终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金瑶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柯金瑶欠原告租金19933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柯金瑶应予以支付并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原告诉称因追债产生代书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金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金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军宝租金199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黄军宝负担295元,由被告柯金瑶负担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柯金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