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字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陆川、陆守谦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陆川,陆守谦,陆海燕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字4125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海峰(系原告胡某之父),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亭、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男,汉族,学生,住阜宁县。被告:陆守谦(系被告陆川之父),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阜宁县。被告:陆海燕(系被告陆川之母),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陆川、陆守谦、陆海燕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贵,被告陆川之母即被告陆海燕及被告陆守谦、陆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胡某因本起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80元、护理费72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41396元,要求被告全额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陆川及其他小孩在阜宁县康宁公寓楼下玩游戏,被告陆川用玩具枪将原告右眼打伤。医院诊断原告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角膜损伤。原告视力骤降,经治疗后原告右眼视力仍未完全恢复,右眼瞳孔必左眼达,畏强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陆川、陆守谦、陆海燕共同辩称,1、事发时,和原告胡某、被告陆川一起玩耍的还有另外两个小孩,不排除其他小孩侵害原告的可能性。2、因当时几名未成年人在一起玩耍,原、被告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即使是陆川致伤原告胡某,原告所受损害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分担。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以1个月为宜,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期限过长,应以1个月为宜;原告在上海住宿1日仅有两张发票,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门诊病历、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许珽凯、蔡宇航、原告胡某和被告陆川四位未成年人在康宁公寓小区内玩游戏,被告陆川用玩具枪将原告胡某的右眼打伤。随后,原告胡某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角膜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胡某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用256元。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某外伤致眼部损伤不足评残。2、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人数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玩耍中本案被告陆川致原告胡某受伤是事实。被告陆川系未成年人,被告陆守谦、陆海燕系被告陆川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胡某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问题。原告胡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核,原告胡某医疗费为256元;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胡某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人数1人护理费标准酌定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6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可护理费为5400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胡某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880元,本院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主张的住宿费600元,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陪护人员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6元(不含已报销费用)、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7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守谦、陆海燕赔偿原告胡某因人身损害所致各项损失合计783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00元,被告陆守谦、陆海燕负担86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