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俊与周群辉、方莲妹、稽建宇、严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俊,周群辉,方莲妹,稽建宇,严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086号原告张国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辉。被告方莲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稽建宇。被告严春平。原告张仕洪诉被告张国俊诉被告周群辉、方莲妹、稽建宇、严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周群辉、方莲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稽建宇、严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周群辉、方莲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明、被告稽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4日,本院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周群辉、方莲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稽建宇、严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向原告借款30万,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稽建宇、严春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利息,而被告总以货物收回再付为由未支付。原告催要后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承担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群辉、方莲妹辩称,借款后,被告方已还款,已基本还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稽建宇辩称,被告周群辉已还款,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春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群辉、方莲妹于2005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群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国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借1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元,如逾期不还,张国俊有权用诉讼程序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代理费等均由周群辉承担,借款人:周群辉,担保人:孙玉国,担保到还清为止;该份借条系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供。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国俊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借1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元,如逾期不还,张国俊有权用诉讼程序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代理费等均由周群辉承担,借款人:周群辉,担保人:稽建宇、严春平,担保到还清为止。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群辉共支付原告借款本息43.4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1月、12月分三次共支付1.8万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28日分24次共支付41.6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周群辉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群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717元,在此之前的50万元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嗣后,上述借款经催要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6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稽建宇坐落于金坛区金谷华城紫金园4幢乙单元403室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周群辉及周群辉、方莲妹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应予清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争借款20万元发生在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数额和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群辉、方莲妹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周群辉已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尚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8717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息2%计算付款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群辉、方莲妹约定了违约责任中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是按照标的额比例等标准收费,本院确定周群辉、方莲妹支付原告该费用18245元。原告与被告稽建宇、严春平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稽建宇、严春平约定担保责任至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稽建宇、严春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于本案立案前要求被告周群辉、方莲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结合被告周群辉自借条出具后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余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稽建宇、严春平按照连带责任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群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717元,也就是说被告周群辉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1283元(50万元-208717元)。对于被告周群辉已返还的借款本金291283元,本院按照两笔借款数额确定每笔具体还款金额即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返还本金116513.2元、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返还本金174769.8元。综上,被告稽建宇、严春平应对30万借款中的125230.2元(30万元-174769.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0947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群辉、方莲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张国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7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245元。二、被告稽建宇、严春平对上述第一项义务中借款本息125230.2元的还款义务及律师代理费1094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916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36元,由原告负担4134元,被告周群辉、方莲妹负担79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