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景赵艳芬与被上诉人周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赵艳芬,周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芬,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松梅,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军,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艳芬、陈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赵艳芬、陈景在周瑞军处赊购荞麦,尾欠周瑞军荞麦款217500元,2016年3月19日赵艳芬、陈景又在周瑞军处赊购荞麦,尾欠周瑞军荞麦款84000元,两笔欠款合计301500元,此款经周瑞军催要,赵艳芬、陈景偿还欠款60000元,尚欠周瑞军荞麦款241500元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陈景、赵艳芬在周瑞军处赊购荞麦尾欠周瑞军荞麦款241500元,有其为周瑞军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景、赵艳芬理应偿还欠款,故周瑞军主张陈景、赵艳芬偿还欠款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景、赵艳芬给付尾欠周瑞军粮款241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艳芬、陈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交由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及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就开庭,致使上诉人不知道开庭日期,所以无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就做出了缺席判决。在送达判决书时,也未向当事人本人送达,而是在二上诉人都不在家时,让上诉人的女儿在一张空白的送达回证上签了字。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是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在翁牛特旗广德公镇高家梁村。所以,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是由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将案件发由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8日,陈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周瑞龙粮食款合计60000元,2016年4月27日8时23分,周瑞龙通过手机银行向陈景转账73100元,2016年4月27日8时37分,陈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73100转给周瑞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送法手续是否合法,争议焦点二,赵艳芬、陈景的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赤峰市林西县,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送达手续合法。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中,周瑞龙提交两枚欠据金额合计301500元,周瑞龙自认赵艳芬、陈景给付60000元,主张尾欠241500元,二审中,赵艳芬、陈景提交三枚转账凭证,其两枚转账凭证金额分别为30000元,一枚转账凭证金额为73100元,针对赵艳芬、陈景提交的三枚转账凭证,周瑞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枚金额分别为30000元,合计60000元系其认可的60000元,结合双方之间除买卖粮食关系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的款项应为粮食款,应从欠款总额301500元中扣除,尾欠241500元,针对赵艳芬、陈景主张向周瑞龙转账的73100元也系给付的粮食款,周瑞龙反驳主张,该款项先由周瑞龙账户向陈景账户转入73100元,后陈景又将该73100元转入的周瑞龙账户,目的是办理小额贷款制造流水账,并非给付的粮食款,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查询单一份、客户交易对账单一份,短信三份,上述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赵艳芬、陈景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赵艳芬、陈景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赵艳芬、陈景承担40元、被上诉人周瑞军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