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习济、王凤侠等与毛光磊、王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济,王凤侠,何宜叶,毛光磊,王宗伟,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林令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626号原告:王习济,居民。原告:王凤侠,居民。原告:何宜叶,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光磊,居民。被告:王宗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北大顺停车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肯,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令有,居民。原告王习济、王凤侠、何宜叶与被告毛光磊、王宗伟、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林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毛光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宗伟作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林令有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人王翠昌、被告王宗伟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林令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光磊、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习济、王凤侠、何宜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王经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22689.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5时50分许,原告亲属王经曙乘坐被告林令有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大桥处,与被告毛光磊驾驶鲁Q×××××/鲁Q×××××挂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经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令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光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毛光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光磊未作答辩。被告王宗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此次事故系被告林令有违规行驶导致,答辩人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辩称,鲁Q×××××/鲁Q×××××挂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宗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车辆,因贷款尚未还清,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对该车没有管理及控制的权利,未对该车收取任何费用,未从该车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答辩人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宗伟已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所有人王宗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Q×××××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在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林令有辩称,答辩人也是受害人。受害人王经曙找答辩人车辆使用,给答辩人油钱,结果发生事故。答辩人家庭条件很差,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林令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载王经曙、王经銮、王宝昌、王群昌沿青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店子大桥处,与被告毛光磊持A2证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青欢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经曙、王经銮、王宝昌、王群昌、林令有受伤及车辆损坏,受害人王经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令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行驶,货运机动车载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光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经曙、王经銮、王宝昌、王群昌无责任。被告王宗伟系鲁Q×××××/鲁Q×××××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已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毛光磊系被告王宗伟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被告安翔运输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辩称被告王宗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购买车辆,被告王宗伟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王宗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代管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宗伟委托甲方安翔运输公司以甲方公司的名义办理营运证、行驶证、购买保险相关事宜。被告王宗伟在公安机关陈述“因为用个人的(名义)办不了营运证,所以车就登记了安翔运输公司的名字。”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实际车主个人不能办理营运证,因此以登记车主名义办理营运证。被告林令有系其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受害人王经曙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71.62元。受害人王经曙出生于1951年7月6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何宜叶系受害人王经曙妻子。原告王习济、王凤侠系受害人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林令有辩称是受害人王经曙找其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付部分油钱。原告及受害人王经銮、王宝昌、王群昌均认可受害人王经曙召集其他受害人等人到罗阳挖树,王经曙只是召集人,和其他人员都是按照干活的数量计算工钱,同工同酬,使用被告林令有的车辆属实,但每一个搭乘被告林令有车辆的人每一趟都付给被告林令有5元钱。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及其他事故受害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鲁Q×××××/鲁Q×××××挂车辆,申请人支出诉前保全费1520元。申请人均同意保全费用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苏070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令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王经銮、王宝昌、王群昌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核确认,受害人王经銮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5920.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为126736.3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为86483.8元;受害人王宝昌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9278.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为44743.8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为32434.6元;受害人王群昌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3395.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为27855.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为3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赣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受害人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015)赣民诉保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毛光磊驾驶人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委托代管协议、(2016)苏070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王经曙、王经銮、王宝昌、王群昌与被告林令有、毛光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令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光磊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经曙、王经銮、王宝昌、王群昌无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毛光磊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宗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被告毛光磊的过错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宗伟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光磊作为雇员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宗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购买车辆,被告安翔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公安机关及本院调查,被告王宗伟虽认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购买车辆,但被告王宗伟通过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二被告之间存在被告王宗伟使用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运营资质进行营运的行为,具备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应与被告王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安翔运输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受害人王经銮、王宝昌、王群昌均认可受害人王经曙与其他受害人均同工同酬,每一个搭乘被告林令有车辆的人每一趟都付给被告林令有5元钱,结合被告林令有收取油钱的辩解,可以认定被告林令有驾驶自己的车辆运送人员收取各受害人一定费用的事实。鉴于各受害人均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违规搭乘被告林令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货运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林令有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林令有根据事故责任应负担的民事责任,以各受害人自行承担其中的20%为宜。被告林令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受害人王经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293475.12元,其中:医疗费1471.62元、死亡赔偿金260112元(16257元/年*16年)、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宗伟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本事故各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的比例,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73.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77480.3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77553.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5921.5元(293475.12元-77553.6元),被告王宗伟应根据被告毛光磊的过错,承担30%即64776.5元,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令有应根据其过错承担120916.1元(215921.5元*70%*80%),其他损失应由受害人自行负担。综上,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习济、王凤侠、何宜叶因受害人王经曙死亡造成的损失77553.6元。二、被告王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习济、王凤侠、何宜叶因受害人王经曙死亡造成的损失64776.5元,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林令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习济、王凤侠、何宜叶因受害人王经曙死亡造成的损失120916.1元。四、驳回原告王习济、王凤侠、何宜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宗伟、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林令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宗伟、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被告林令有负担153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王宗伟、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林令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华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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