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传煜与张树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煜,张树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095号原告杜传煜,男,201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理人杜虎厚,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稳,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9层,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传煜诉被告张树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煜的法定代理人杜虎厚、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张树稳、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传煜诉称,2016年6月12日22时15分,张树稳驾驶其冀EXXX**号轿车,在火车站广场转弯时,未注意路面情况,与步行人杜传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传煜受伤。原告至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传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现病情仍不稳定需手术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稳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树稳辩称,出事后我方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共垫付19,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本案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我司条款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张树稳承担全部责任;二、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三、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016年6月12日住院),证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的过程;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转下级医院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需2人护理,需家属院外自费购买渗液吸收贴和表皮生长因子等药物治疗;五、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的过程,需加强营养及护理,需二次手术;六、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016年7月25日住院),证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过程,需加强营养;七、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伤口继续换药;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九、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十、国药河北乐仁堂药店购药发票4张,及三缘大药房药费收据2张;十一、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清单;十二、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十三、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凭证1张及复印件收据1张;证据八—十三,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十四、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为父母和祖母,原告和护理人员杜虎厚、李秋红为父子、母子关系,与王翠花为祖孙关系;十五、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17,000元,护理期至2016年8月23日,营养期至2016年7月23日;十六、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十七、住宿费收据3张及饭费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外地就医住宿费损失及伙食损失;十八、救护车费发票3张;十九、火车票8张;二十、汽车票7张;二十一、机打汽车票3张;二十二、汽车加油发票7张;二十三、高速公路收费收据15张;二十四、停车费发票二十四张;证据十八—二十四证明清河至石家庄河北省医大三院的交通费损失;二十五、原告杜虎厚系房产行业装修公司工人,月均工资3,450元的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杜虎厚从事房地产行业月均工资3,450元。被告张树稳和阳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无异议;对河北医科大三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6年6月24日原告转为X级护理,对于之前的2人护理我司认可;诊断证明中只记录了医院使用家属自费购买药物的事实情况,而没有写明要求家属外购药,不能证明两项外购药的必要性,对外购药额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票号为046092658的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对证据十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鉴定结论中明确没有写明2人护理,护理费应赔偿1人,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且鉴定结论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十七非正式发票,部分为定额的没名字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发票;对证据十八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九—二十四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关联性;对证据二十五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6、7月的工资表,且没有制表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的损失。被告张树稳庭前提交2张由杜中栋签的垫付款的收条共计14,000元,一张医院押金条共计5,000元,以上共计19,000元。原告杜传煜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条5,000元未在我方诉讼请求范围内,是事故当天被告向医院交的押金,出院手续、药费结算均是被告操作,故我方不认可5,000元,其余的14,000元我方予以认可。被告张树稳一方在庭后办理了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结算,在该院的花费为4,810.17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2日22时15分,张树稳驾驶冀EXXX**小型轿车,在火车站广场转弯时未注意路面情况,与步行人杜传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传煜受伤,车辆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传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树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杜传煜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该院的住院费用由被告张树稳支付并结算。在该院住院一天后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的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06月13日至2016年07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757.63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因使用外购药品,在国药河北乐仁堂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187元。住院病历16年6月21日的长期医嘱为家陪2人。后转入清河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9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31.90元。2016年7月25日、7月29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换药花费共100元。2016年8月16日和19日检查花费43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杜传煜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杜传煜伤残X级;后期医疗费15,000-17,000元,护理至2016年8月23日;营养至2016年7月23日。鉴定费2,000元。杜传煜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杜虎厚和母亲李秋红。杜传煜和其父母均在清河县油坊镇杜家楼村居住,为农村居民。原告杜传煜因去石家庄就医花费救护车费2,99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树稳为原告支付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810.17元,垫付14,000元现金。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人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予以采信。被告张树稳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传煜无责任。杜传煜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确认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包括住院费票据4,810.17元和1,131.90元、换药票据100元、检查费票据439.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26,757.63元,外购药品确认2016年7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涉及的药物与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药费发票1,187元。医疗费包括杜传煜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检查和换药费用及住院期间使用外购药品的花费共计134,426.5元。杜传煜住院共计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5,600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结论,被鉴定人杜传煜伤残X级;后期医疗费15,000-17,000元,护理至2016年8月23日;营养至2016年7月23日。护理期72天,营养期41天。营养费每天30元,为1,230元。因为杜传煜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注明家陪二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前即2016年07月23日的前41天护理按二人护理,其余按一人护理计算。杜传煜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杜虎厚和李秋红,原告主张杜虎厚的收入为每月3,450元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3,450元,杜传煜和其父母均在农村居住,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365×41×2+19,779÷365×31=6,123.36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20%=44,2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后期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16,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救护车票和其他的车票、加油费票据及停车费、加油费票据,杜传煜因使用救护车去石家庄就医2,994元的救护车费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的加油票、停车票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花费,酌定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共计为4,99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1,321.36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146,069.5元,因张树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以上被告阳光保险共计赔偿原告218,577.8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树稳赔偿。被告张树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810.17元和14,000元现金,共计垫付18,810元。该款扣除被告张树稳应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保全费820元,实际垫付14,440元,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张树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补课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传煜218,577.86元(包括应退还给张树稳的14,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树稳担负(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滨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