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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苏桂珍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珍,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南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苏桂珍,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盛世大路交汇400米。法定代表人:徐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鑫。委托代理人:李昌剑。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以东威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谢华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桂珍与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珍、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鑫、李昌剑和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珍诉称:被告排水公司系国有企业。2000年9月5日,排水公司准备由职工投资建一垃圾处理厂,在单位内部发布通知:决定以1000元(人民币,下同)为一股,由本单位员工认购,科员最高认购10000元,中层最高认购30000元,副经理以上领导最高认购50000元,认购款用于成立“长春市银达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暂名)”。原告当时系被告排水公司员工,认购5000元。本次集资被告排水公司共计收到集资款2305000元,集资人数达170人。2000年9月9日,被告排水公司以刘富等14名职工为职工代表创建了长春银兴垃圾污泥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集资款全部用于该厂的投资建设。2000年10月1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长开发区字【2000】795号文件同意“银兴垃圾厂”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0年,因为长春市政府行业调整,2000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建立水务集团,2000年末,水务集团成为排水公司的投资者。2005年11月,排水公司与水务集团进行改制,二被告将上述2305000元集资款作为拖欠职工集资款进行了确认,将该笔款项列入了水务集团的改制成本,并由被告排水公司将集资当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回。银兴垃圾厂于2004年末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数次找到排水公司与水务集团领导,要求偿还该笔集资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银兴垃圾厂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银兴垃圾厂的股东,其交纳认购款属自愿入股,应承担股东责任。2000年1O月,郭新玲、李东旭、陈继明等十七人发起设立长春市银兴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选举郭新玲为董事长,李东旭、陈继明任董事,股东决定聘任郭新玲为公司总经理,并制定了《长春银兴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定股东郭新玲出资30万元,股东李东旭、陈继明各出资15万元,其他14名股东各出资10万元,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郭新玲及董事会、股东会负责公司具体运营管理。2000年1O月1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长春银兴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新玲。后公司更名为长春银兴垃圾污泥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14人。2005年9月9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下发长工商宽企处字(200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银兴垃圾厂营业执照。后因银兴垃圾厂经营不善,欠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5005342.99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并由(2008)长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银兴垃圾厂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北环路1065号房产、机器设备等交付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公司所有投资全部被执行;二、股东投资款因公司经营不善,经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处认定,投资款列入公司改制方案,纳入职工债权,但是否实现应视银兴垃圾厂清算后确定。银兴垃圾厂目前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该公司股东会应先进行清算,如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应按照《公司法》《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企业破产,终结股东身份,之后方能确定职工债权是否应予实现;三、排水公司与银兴垃圾厂及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排水公司属国有企业,仅是银兴垃圾厂行政上的主管部门,银兴垃圾厂应独立承担法人责任,其股东也应承担股东责任。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排水公司系国有企业。2000年9月5日,排水公司准备投资建垃圾处理厂,在单位内部发布通知:决定以1000元为一股,由本单位员工认购,科员最高认购10000元,中层最高认购30000元,副经理以上领导最高认购50000元,认购款用于成立“长春市银达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暂名)”。原告苏桂珍当时系排水公司员工,认购5000元。本次集资排水公司共计收到集资款2305000元,集资人数达170人,集资款由排水公司财务处出具收据并加盖排水公司财务专用章。2000年10月13日,排水公司以郭新玲等17名职工作为股东成立了长春银兴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但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并非原告交纳集资款的实际数额。2000年9月27日,排水公司将其中200万元集资款作为入股基金打入长春市银兴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运作。2000年10月27日,因为长春市政府行业调整,由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建立水务集团。2000年末,水务集团成为排水公司的投资者。2005年11月,二被告计划进行改制,期间二被告将上述2305000元集资款作为拖欠职工集资款进行了劳动债权认定,并将该笔款项列入了水务集团的改制成本,并由排水公司将集资当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回。但该改制文件并未实际实施。银兴垃圾厂于2005年9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2000年9月原告苏桂珍向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资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系自愿入股银兴垃圾厂,但发起成立银兴垃圾厂的17名股东出资与其交纳的款项不符,系排水公司将集资款2305000元中的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存入银兴垃圾厂的临时账户,原告并未实际享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银兴垃圾厂由排水公司决定设立,以排水公司名义对其职工下发募集股款通知并由排水公司财务处出具收据,全部集资款的使用权由排水公司决定,且排水公司已将该2305000元作为集资款列为职工劳动债权,故应认定原告交付的5000元系排水公司集资款,而非股金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出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节,因排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水务集团只是排水公司的投资者,二被告均系独立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桂珍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桂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