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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李发勇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发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93号罪犯李发勇,男,生于1987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中江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发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德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7日以(2014)广刑执第287号刑事裁定;2015年8月3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8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发勇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发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2月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21.5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发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发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发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