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邓宏键与周伟杰、陈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键,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665号原告:邓宏键,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周伟杰,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陈彦和,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王付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邓宏键与被告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宏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以做生意为由向邓宏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倍)借款人:周伟杰借款人:陈彦和138××××6188借款人:王付军135235392362014年5月23日”。现邓宏键以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不予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向邓宏键借款1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出具的借条为凭,邓宏键与周伟杰、陈彦和及王付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邓宏键催要,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应及时返还借款。对邓宏键要求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按照年利息6%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宏键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伟杰、陈彦和、王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