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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童金华与张德连、张顺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金华,张德连,张顺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金华,男,1979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福建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连,女,1972年8月2日生,农民,住福建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连,女,1978年2月5日生,幼师,住福建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德连、张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4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被上诉人张德连、被上诉人张顺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金华上诉请求: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张德连对童金华的诉讼请求;三、由张德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童金华与张顺连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张顺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德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2014年10月30日早晨,童金华与张顺连租用同村人货车到广东梅县,晚上9时才到家,当日不可能发生借款的事实,借条50000元是虚假、伪造,是虚假诉讼。3.童金华与张顺连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张顺连并未提及有本案债务。张德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顺连述称,1.去广东梅县是在2014年10月25日,是婚前的事,并非婚后的事。2.因广东佛山做不锈钢有市场,童金华、张顺连在婚前已与张德连协商好借款事宜。3.童金华与张顺连离婚诉讼中,因张顺连不愿意离婚,故对财产及债务不作任何答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童金华、张顺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连与张顺连系胞姐妹关系,张顺连与童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张顺连以做不锈钢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张德连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此后,该借款经张德连催收,童金华、张顺连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张顺连与童金华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张顺连向原告举债的时间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张顺连以经营不锈钢生意为由向张德连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顺连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顺连、童金华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8日,张顺连向张德连举债的时间系在童金华、张顺连婚姻存续期间,童金华对张顺连向张德连所负债务是否为张顺连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依法认定张顺连向张德连所负债务为张顺连、童金华夫妻共同债务。张德连、张顺连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德连可以随时要求童金华、张顺连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童金华、张顺连必要的准备时间。张德连主张要求童金华、张顺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童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顺连、童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德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张顺连、童金华负担。经庭审,童金华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顺连以做不锈钢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张德连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不实。张德连、张顺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童金华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异议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童金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童金华与张顺连是去广东搬家,张顺连没有向张德连借款的事实。2.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证明童金华、张顺连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张顺连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张德连对证据1.2.认为不清楚,但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童金华提供的证据因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不能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顺连于2014年10月30日向张德连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德连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童金华、张顺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判决上诉人童金华、张顺连共同归还张德连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童金华主张张顺连2014年10月30日未向张德连借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童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童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繁  钦审 判 员 卢  维  善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岳烨(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