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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553无锡市众成吸塑包装厂与淳安县千岛湖创念航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众成吸塑包装厂,淳安县千岛湖创念航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553号原告无锡市众成吸塑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77685849-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横街村。投资人邹贤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迪凡,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淳安县千岛湖创念航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66291-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鸠坑乡翠峰村塘联15号。法定代表人徐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众成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众成厂)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创念航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辉、邹迪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厂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众成厂向创念公司供应吸塑盒。众成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因创念公司未付清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创念公司支付货款47225.2元。被告创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众成厂与创念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众成厂向创念公司供应吸塑盒,众成厂按约供货并开具金额共计108659.2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众成厂自认创念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1134元,并表示其自愿扣减货款300元。2016年5月11日,众成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短信截图和聊天记录、送货快递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创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众成厂按约向创念公司供应吸塑盒,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应确认有效。众成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创念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众成厂要求创念公司清偿货款4722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淳安县千岛湖创念航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众成吸塑包装厂货款47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0.63元,由创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众成厂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创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众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季静娜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庭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