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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加林诉赵丽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赵×1,张×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562号原告:张×1,男,1969年9月9日出生。被告:赵×1,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2,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赵×1、张×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赵×1、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北房东属2间和东房2间(三分之一)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赵×1、张×2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赵×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2。张×1和赵×1于1995年共同建造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并于1995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赵×1。双方又于2010年7月共同出资在原有房屋上新建部分房屋。2012年7月10日,赵×1和张×1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起诉离婚,离婚诉讼中因赵×1主张该院落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离婚诉讼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张×1遂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2014年9月17日,经昌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的房屋所有权中三分之二归赵×1和婚生女张×2,三分之一归张×1。张×1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腾退,之后该房屋由赵×1和张×2永久居住,张×1不得打扰。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按土地使用权证归赵×1和张×2,三分之一归张×1。3、如果赵×1翻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的房屋,张×1对新翻建房屋享有45平方米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我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到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局户籍科办理分户手续时遇阻,理由是:我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的房屋只约定三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不行,必须明确约定房屋间数,才可分户。无奈,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1、张×2辩称:之前离婚分家涉及两处房屋,出了两个调解书一起调解了,(2014)昌民初字第6467号民事调解书说的是大宫门村的房屋张×1仅享有份额,由我方长期居住,因此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1和赵×1原系夫妻关系,张×2系二人之女。2012年7月1日,张×1与赵×1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赵×1、张×2以分家析产纠纷将张×1、关×、张×3、张×4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昌平区十三陵镇东水峪村×号院内房屋,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05814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东水峪村×号院内的房屋(北房五间、东房二间)所有权中的二分之一归赵×1和张×2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归张×1所有;该房屋由张×1永久居住,赵×1和张×2不得打扰。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东水峪村×号院(张×1院)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中的二分之一归赵×1和张×2,另外二分之一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张×1;赵×1和张×2不得打扰张×1使用昌平区十三陵镇东水峪村×号院。三、如果张×1翻建该房屋,赵×1、张×2对新房拥有五十平米的所有权。四、赵×1、张×2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年,张×1亦以分家析产纠纷将赵×1、赵×2、赵×3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原房屋,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646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的房屋所有权中三分之二归赵×1和婚生女张×2,三分之一归张×1。张×1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该房屋腾退,之后该房屋由赵×1和张×2永久居住,张×1不得打扰。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按土地使用权证归赵×1和张×2,三分之一归张×1。三、如果赵×1翻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的房屋,张×1对新建房屋享有四十五平方米的所有权。四、张×1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张×1称其为办理分户,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号院内北房东数2间和东房2间归其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赵×1、张×2不同意再次分割房屋,称2014年9月17日两案一并调解时,协议约定大宫门村×号院内房屋有张×1三分之一的份额,仅是考虑到今后如果拆迁的话,有张×1的补偿款,且当时系两处房屋一并调解,不同意再次分割,亦不同意张×1分户后将户口留在大宫门村×号院。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05814号民事调解书、(2014)昌民初字第646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昌民初字第05814号民事调解书与(2014)昌民初字第646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书已经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记载,当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大宫门村×号院内房屋张×1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房屋由赵×1和张×2永久居住;东水峪村6号院内房屋由赵×1和张×2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房屋由张×1永久居住。现张×1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大宫门村×号院内房屋,系对已生效的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的变更,且(2014)昌民初字第05814号民事调解书与(2014)昌民初字第6467号民事调解书系涉及两处宅院整体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时约定房屋份额仅为拆迁考虑,该份额并不对应享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张×1要求分得大宫门村×号院内北房2间及东房2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