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何娟,廖伟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4执6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被执行人何娟,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桂林市灵川县。被执行人廖伟宁,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何娟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何娟、廖伟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娟、廖伟宁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728000元及利息、罚息,但被执行人何娟、廖伟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娟在灵川县定江开发区四号区“嘉年华”有私房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娟所有的位于灵川县定镇开发区四号区“嘉年华”小区8栋1-7-1号住宅房屋一套,面积244.6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二、被执行人何娟、廖伟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娟、廖伟宁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何娟、廖伟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36个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维 雄审 判 长 刘 维 雄审 判 员 胡秧生审判员胡秧生助理审判员 蒋 金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燕书 记 员唐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