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5449号原告:周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