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仇明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2行初126号原告仇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方宁,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沧海商业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蔡红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明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甬鄞市监)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00056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蔡红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甬鄞市监)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00056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对于原告仇明提交的宁波鄞州集仕港小仇丧葬用品店设立登记申请,决定不予登记。原告仇明起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在宁波市鄞州区春华路1689号自家店面开设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小仇丧葬用品店,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也予以受理,但被告事后告知原告驳回申请,决定不予原告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原告设立登记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小仇丧葬用品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经营场所所在地只是一条弄堂,并不是主要街道,被告作出驳回决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甬鄞市监)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00056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7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六条,用以证明原告拟登记的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小仇丧葬用品店所在位置并非属于城镇主要街道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首先,被告作出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拟设立登记的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小仇丧葬用品店经营范围为丧葬用品批发、零售,申请设立登记的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小仇丧葬用品店的经营场所春华路属于规划部门已经认定的主要干道,当地政府部门也出具书面凭证证明春华路属于城镇主要街道,故其申请违反了《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因此不能予以设立登记。其次,被告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程序合法。再次,被告作出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小仇丧葬用品店经营范围为丧葬用品的批发零售,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春华路1689号的事实;2.实地调查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总体规划(2010-2030)》、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拟经营地址进行了实地调查、原告拟经营地址属于城镇主要街道的事实;3.《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4.《登记驳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绝签字,故被告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再次直接送达,被告程序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本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实地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实地调查,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实地调查表上对于涉案经营场所的位置描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总体规划(2010-203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规划为被告从宁波规划网上下载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经营地址属于城镇主要街道,对于主要街道或次要街道的认定是路政部门而非镇政府的职权,本院对该证明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其在5月31日当天已知晓个体工商户申请被驳回,于是没有领取驳回通知书直接离开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在2016年5月31日未直接送达给原告,就应当邮寄送达,而被告直至2016年7月22日才直接送达给原告,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送达程序有瑕疵,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5月31日送达符合留置送达情形,其送达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规定的期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递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名称为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小仇丧葬用品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丧葬用品的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为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春华路1689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登记申请。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出(甬鄞市监)个体登记驳字〔2016〕第00056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认为经核实,原告申请的经营场所属于城镇主要街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的规定,不得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故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原告不服该驳回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店铺所在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春华路南侧,店门面朝春华路。再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合并组建成立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不再保留。本院认为,参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所在的经营场所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春华路1689号,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被告提交的《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总体规划(2010-2030)》显示,该镇的功能定位为宁波市中心城区西门户,融合生态住区、区域公共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及生态休闲功能于一体的卫生城市。集士港镇道路交通规划包括“一环五横三纵”主干道,其中“五横”包括汇士路(北部道路)、春华路(联丰路)等五条道路,而主干道主要承担区域性交通联络功能,为本区与宁波市中心、鄞州区中心以及区内南北两个功能区之间2联系的主要通道,故春华路属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主干道,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鄞州区集士港镇春华路1689号属于《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被告据此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 涛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