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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5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无业。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庞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庞某乙,现年22岁,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些年来被告经常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整日不回家。为此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但被告置若罔闻。无奈原告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只能整日忍气吞声。现孩子已成年,原告的精神也接近崩溃且疲惫至极,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形同虚设,原、被之间已毫无感情而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吉庆里504楼3门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给予被告相应补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如果把属于我的房子给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庞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双方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吉庆里504楼3门201室房屋一套,所有权登记在二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其他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吉庆里504楼3门201室房产,原、被告均同意以人民币30万元定价,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该房现由被告占用,本院确认该房由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因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双方并未就债务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吉庆里504楼3门201室房产一套归被告庞某甲所有;三、被告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