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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龙,冷宪锋,冷洪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043号原告:李贵龙,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宪锋,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冷洪昌(曾用名:冷宪月),男,汉族,城关街道办事处职工,户籍地址东明县健康路**号。现住东明县.原告李贵龙与被告冷宪锋、冷洪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被告冷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洪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以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冷宪锋、冷洪昌承接了山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彩虹门工程,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以15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二被告的合同要求如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70000元,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庭审时,增加诉讼标的1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计85000元及利息。冷宪锋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来我承包的该工程,由于我没钱投资,我与我弟弟冷洪昌合伙干的,后来我没有参与,我从公司签字后,我弟弟把钱已经领走,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我弟弟未能和原告结清工程款。冷洪昌辩称,我已经给原告李贵龙90000元,现在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不是原告说的70000元,我有李贵龙和他的同事聂胜国给我打的领款条为证,剩余的工程款我哥哥冷宪锋把钱领走了,但是他没有给原告李贵龙,我不可能再拿这个钱了。并向法庭提供了李贵龙和聂胜国打的收款条5张,计款7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李贵龙与被告(甲方)冷宪锋就山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彩虹门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1、工程总造价为155000元。乙方为本工程提供材料进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5%;2、乙方安装完成,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3、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留有5%,1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为10天(2013年7月1号至2013年7月1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贵龙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冷宪锋与被告冷洪昌系胞兄弟关系,二人合伙从事了该工程的建设,由被告冷宪锋的当庭陈述,冷洪昌的调查笔录,以及二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为证,应予认定。在原告李贵龙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李贵龙和其工地的员工聂胜国从被告冷洪昌处领取工程款五次,计款70000元。庭审时,原告李贵龙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标的变更为85000元,并依法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李贵龙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李贵龙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未支付工程款之日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异议,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中,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在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二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中,也得到了二被告双方的认可,这也和二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在工程进行施工中,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5000元。被告冷洪昌共向法庭提供原告李贵龙及其工地员工聂胜国分5次领取的工程款计70000元,质保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全部结清工程款,但到期后二被告尚有85000元工程款未能结清。故,原告李贵龙诉请二被告冷宪锋、冷洪昌偿还工程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洪昌辩称,尚欠李贵龙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贵龙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贵龙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参照该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二被告冷宪锋、冷洪昌连带偿还原告李贵龙工程款本金85000元,并依年利率6.5%向原告李贵龙偿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二被告冷宪锋、冷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