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经济开发区玮彤轮胎经销处诉韩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玮彤轮胎经销处,韩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314号原告:经济开发区玮彤轮胎经销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孙玉莲,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延海,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经济开发区玮彤轮胎经销处与被告韩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开发区玮彤轮胎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开发区玮彤轮胎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50元及逾期利息1936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租用相邻商厅,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韩延海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铲车轮胎,价款合计1200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韩延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两枚,分别体现2014年1月27日、2015年5月4日,被告韩延海欠原告轮胎款合计120050元,其中2015年5月4日所欠轮胎款6505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两枚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两枚欠据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欠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延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经济开发区玮彤轮胎经销处欠款1200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本金6505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经济开发区玮彤轮胎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