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红霞,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1114号申请执行人瞿红霞,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037室执行事务合伙人马富才。委托代理人左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l幢D座十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杭锁亚。被执行人杭锁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南街39号法定代表人马身林。申请执行人瞿红霞与被执行人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怀民(商)初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瞿红霞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申请人预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6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下落,故无法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于2016年4月13日冻结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银行账户一个,于2016年4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一个,于2016年6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楼房一栋,未发现其名下无机动车、房产及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瞿红霞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瞿红霞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瞿红霞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瞿红霞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忠良审 判 员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