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冯大地与安阳市北关区晓慧厨卫电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地,安阳市北关区晓慧厨卫电器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675号原告:冯大地,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晓慧厨卫电器店,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辰家园*期*号楼东第三间门面房。经营者:王向红。原告冯大地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晓慧厨卫电器店(以下简称晓慧厨卫电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大地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慧厨卫电器店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金210元,偿还210元预付金的三倍630元人民币,偿还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923元人民币,以上共计1763元人民币,另加同期的银行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5日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门市去买(小霸王生活电器销货清单上)的商品,被告当时口头承诺7天就可将橱柜做好,包括销售清单上所列的所有的所购商品都要给原告装好,原告先交了210元的预付金。但被告和原告争辩,从26号向后算7天,到交货的日期2016年1月1日已过,被告也迟迟没有把橱柜和其他商品给原告安装好。2.被告存在欺诈行为。2016年1月8日,在被告门市,被告在与原告大吵时又提出要把橱柜的台面大理石,弄到原告家里去制作,原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几次与被告沟通,到被告门市要求继续履行,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3.2016年1月2号、5号、8号原告到被告门市去了3天,到洹北工商所去10天,误工13天,共923元。在工商所调解中,被告提出用210元购买其他商品,否则不退210元。被告晓慧厨卫电器店书面答辩,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到店里订了一套橱柜油烟机、炉灶等一些家用产品,总款大约3000多元。被告向原告详细地介绍了橱柜的测量方法、工期,以及将来怎样安装等等一些基本常识和用户注意事项。量玩橱柜后,原告交了210元定金。第二天,被告让原告确定尺寸,原告将橱柜台面的宽度由550毫米改成600毫米。当时,被告就告知原告工期为十天之内。2016年元月5号,被告到原告家楼下,准备给原告安装橱柜,原告告知小区没有通电,等通电后再安装。过了几天,原告到门市问橱柜怎样安装,被告耐心的告诉了原告,可原告提出在橱柜厂就把窟窿挖好,不同意在他家做,无奈,被告只能同意将来在原告楼下操作。快到年底,被告得知原告所住的小区陆续通电,给原告打电话,可是原告在电话中说不按了。大年刚过,原告到店里要求退回当初定金210元。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退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76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冯大地到被告晓慧厨卫电器店购买厨房用品,被告向原告出具小霸王生活电器销货清单,载明:橱柜2.66米/440元,1170元;烟机(T371)1000元;炉灶(AF251)290元;水盆(小)130元;水龙头(新莲花)120元,计3210元。双方还约定:预付金额210元,剩余货款3000元,原告当天支付被告预付款210元。之后,原、被告因橱柜安装操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产品进行安装。双方曾经工商部门调解,被告拒绝返还210元预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大地提供的晓慧厨卫电器店销售清单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书面辩称其曾告知原告基本常识和用户注意事项,且曾到原告家进行过安装,但原告以小区没有通电为由没有让安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辩称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厨房用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因橱柜安装操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产品进行安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由起诉已通知到被告,故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10元,原告要求退还21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买卖的关系中,对商品的质量、说明等情况存在欺诈,被告辩称其没有欺诈的故意,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有欺诈故意,故原告偿还210元预付金的三倍630元人民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92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此纠纷致其误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该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仅发生���执,被告并没有存在侵害原告的个人尊严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760元,已构成反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支付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晓慧厨卫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大地预付款210元;二、驳回原告冯大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晓慧厨卫电器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