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站支行与王景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站支行,王景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3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站支行。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进遥,男,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景馨,女,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站支行与被告王景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2016年10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进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站支行诉称,被告王景馨于2012年12月3日与我行签订牡丹卡领用协议,截止2016年4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卡透资本息合计46,508.16元,其中本金37,102.38元,利息及滞纳金9,405.7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毫无还款意愿。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景馨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7日透资款本息46,508.16元,并承担2016年4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景馨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馨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协议,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雪佛兰克鲁兹汽车。截止2016年4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卡透资本息合计46,508.16元,其中本金37,102.38元,利息及滞纳金9,405.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据2,王景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据4,抵押合同;证据5,交易记录;证据6,催收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资款的相关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2016年4月7日以后至透资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无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站支行截止到2016年4月7日牡丹卡透资款本金37,102.38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9,405.78元。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已减半缴纳48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刘文武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