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吉祝林与蔡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祝林,蔡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140号原告吉祝林,居民。被告蔡书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2号。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祝林与被告蔡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吉祝林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吉祝林自愿撤回对被告蔡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祝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吉祝林负担。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马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