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执恢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恒权、陈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权,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恢31-1号申请执行人:李恒权,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陈军,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定远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陈军还有其他案件在本院立案执行:1.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4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借原告李恒权人民币本金700000元,利息79333元(按月利率20‰,算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779333元,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2号。2.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借原告李畅人民币本金1200000元,利息360000元(按月利率20‰,算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156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3号。3.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3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借原告张林人民币本金800000元,利息192000元(按月利率20‰,算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992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4号。4.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4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所借原告王广军300000元及利息15000万元,合计31500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5号。5.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陈兴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420000元。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6号。6.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所借原告孙静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42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7号。7.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所借原告姜宝书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合计124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3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剩的940000元。如被告陈军未如期履行,原告姜宝书可对本案下剩全部款项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8号。8.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借原告李艳人民币本金1100000元,利息484000元(按月利率20‰,算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1584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9号。9.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支付原告薛友谊款项13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250000元,于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直至款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的未付款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40号。10.执行依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军欠原告杨兴和工程款370000元,于2016年4月6日前支付50000元,下剩款32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逾期违约原告可就被告未付款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575号。本院认为,另案执行案号为(2016)皖1125执恢32、33、34、35、36、37、38、39、40号、(2016)皖1125执575号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系陈军,为便以执行,可将上述案件并入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皖1125执恢32、33、34、35、36、37、38、39、40号、(2016)皖1125执575号执行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 斌审判员 严 军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孟 来源:百度“”